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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浙江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发布时间:2019-09-11    来源: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新区(市)属各单位:

  《关于加快推进浙江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

  2018年12月20日

  关于加快推进浙江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为进一步推进融资租赁产业发展,充分发挥融资租赁在现代融资服务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加快推进浙江自贸试验区建 设,根据国务院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以及《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方案》,特制定本意见。

  一、支持引进设立特色融资租赁公司

  1. 支持设立特色融资租赁公司。重点支持开展飞机融资租赁、油品全产业链融资租赁、海洋特色产业融资租赁等。支持设立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专业子公司、 实际开展业务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加快推动融资租赁产业在自贸试验区集聚发展。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在自贸试验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公司),允许设立SPV公司时按一般公司设立流程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不设最低注册资本金限制,允许自贸试验区隶属于同一母公司的单机单船SPV公司实行住所集中登记,且可以与母公司住所相同。

  2. 提供开办奖励。对设立或新迁入从事飞机租赁业务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含SPV公司),其实际到位注册资本金2亿元以上的重点企业,按实际到位注册资本金0.5%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奖励资金实行分期支付,实际到位注册资本达到注册资本的50%以上并实际开展业务后,先给予40%的奖励,其后两年按照业务开展情况分别给予30%奖励。对新设立SPV公司,待实际业务开展后,根据其业务规模按每家3-5万元的额度予以奖励。

  对新设立的除飞机融资租赁以外的开展船舶、海工设备等融资租赁业务的其他各类融资租赁公司(不含SPV公司),实到注册资本在10亿元(含)以上的,奖励200万元;实到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下、5亿元(含)以上的,奖励150万元;实到注册资本在5亿元以下、1.7亿元(含)以上的,奖励100万元。奖励资金实行分期支付,实际到位注册资本达到注册资本的 50%以上并实际开展业务后,先给予 40%的奖励,其后两年按照业务开展情况分别给予30%奖励。对新设立SPV公司的, 待实际业务开展后按每家3万元给予奖励。

  如企业实际到位注册资本增加达到更高的补助标准,则参照对应的更高标准执行,其奖励差额,根据其业务实际开展情况在一年内补足。

  积极争取行业内排名靠前的融资租赁企业以及飞机、油品、海洋特色产业的龙头企业在浙江自贸试验区设立专业融资 租赁子公司、分支机构或SPV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事一议”专项政策。

  3. 提供办公用房补贴。自贸试验区内新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及 SPV 公司首次租用所在地县区政府、经济功能区认可的办公用房,给予一次性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标准为:每年按房屋租金的 100%给予补贴,连续补贴三年,租房补贴面积不超过—3—500平方米(SPV公司补贴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超过标准部分企业自行承担。融资租赁公司在自贸试验区内购建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单户最高补助不超过100万元;补助金额分三年到位,第一年补40%,第二和第三年各补30%。享受补助的融资租赁机构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承诺该办公用房投入使用后5年内不改变房屋用途,不进行转让或转租,如因特殊原因必须改变房屋用途、转让或转租的,将按实际使用时间比例退还补助金额,并取消后续补助。

  二、加大融资租赁经营扶持力度

  4. 提供经营绩效补助。新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及 SPV 公司,自设立年度起 8 年内,按其经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融资租赁业务所产生的增值税,经认定,按最高不超过其对地方贡献90%给予补助,其中对投资舟山市内项目的租赁业务,补助标准最高可提升至95%。飞机租赁等长期融资租赁业务的扶持年限可适当延长,一般不可超过12年,超过12年的业务需与落户地政府另行协议约定。对开展舟山市内不动产售后回租业务,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环节和原业主回购环节发生的契税,按其该项对地方贡献予以全额补助。

  5. 允许税收抵免。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列入企业所得税优惠名录范围内的,且由承租方实际使用,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的,该设备投资额的 10%可以从承租方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允许融资租赁企业在计算增值税应税销售额时,可以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和发行债券利息。

  6. 支持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在开展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时,承租人出售不动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的,不征收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承租人仍按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自持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出租人售后回租业务按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不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在融资租赁期间依然由承租人按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7. 支持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对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境外承租人且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并向海关报关后实际离境的货物,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出口退税政策。

  8. 允许加速折旧。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机械设备、飞机、船舶等符合技术进步和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等规定条件的,并确需加速折旧的,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后,可采用缩短折旧年限方法计算折旧,但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折旧年限的60%。

  三、加快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

  9. 大力发展飞机融资租赁产业。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大力引进从事飞机租赁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认定,对自贸试验区从事飞机租赁的公司,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可以实行“一事一议”。

  支持发展二手飞机交易市场,积极推动创新二手飞机转让 相关支持政策。对自贸试验区内SPV公司的租赁飞机,因维修、更换导致的保税飞机航材需要办理海关手续的,应以加快通关速度、降低企业成本原则,为飞机租赁公司和航空公司提供便利。积极推动海关监管便利化,优化在飞机等保税机器设备的留购环节海关税收征管工作。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等大型设备涉及跨关区的,在确保有效监管和执行现有相关税收政策的前提下,按物流实际需要,实现海关异地委托监管。

  对注册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含SPV公司)开展的飞机租赁业务,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相关规定免征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并执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16号)关于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税收优惠政策。

  10. 支持发展跨境租赁业务。简化相关手续,支持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公司、SPV公司之间开展飞机等租赁资产转让、购买境外融资租赁资产。支持自贸试验区内租赁企业之间的飞机等保税租赁资产可自由流转。支持租赁进口货物采用全国通关一体化模式。租赁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租赁进口货物在租赁期间接受海关监管,并根据相关规定提供税款担保。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自设立年度起 8 年内,由于开展飞机等各类跨境租赁,融资租赁企业为境外机构代扣代缴的税收,经认定,按最高不超过其该项对地方贡献90%给予补助。

  11. 支持发展自贸试验区SPV公司业务。融资租赁公司设立的SPV公司,支持按其母公司资质享受相关政策待遇。对于已享受本外币资金池集中管理的SPV公司,支持其在资金池集团公司外债最高额度内借用外债。支持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公司及其设在自贸试验区的SPV公司争取申报合并纳税。

  12. 支持开展多元化融资。推动设立专门服务于融资租赁的 金融机构以及融资租赁专业财产保险公司。充分发挥政府产业基金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金融资本等参与融资租赁产业发展。积极探索建立融资租赁资产交易中心,推动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各类资产证券化产品。促进融资租赁与创业投资相结合、租赁债权与投资股权相结合的“创投+租赁”业务。推进自贸试验区跨境资金使用便利化和外债便利化试点,鼓励自贸试验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发行境外人民币债券,支持按规定开展各类人民币跨境融资创新。在自贸试验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自设立年度起8年内,融资租赁企业因办理跨境融资为境外金融机构代扣代缴的税收,经认定,按最高不超过其该项对地方贡献90%给予补助。

  四、优化融资租赁产业发展环境

  13. 完善法律保障体系。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房产、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渔船、机动车等融资租赁交易相关担保物抵(质)押登记。承租企业通过直接租赁使用或获得的各类机器设备等视同直接购买,享受原有相关奖励及补贴政策等同等待遇。对于承租企业已经具有相关行业资质或购买资质的,原则上不再另行对融资租赁公司提出相应资质要求。支持融资租赁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14. 加快专业人才集聚。加强人才引进,符合舟山市人才认 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购房补贴、户籍保障、医疗卫生、子女教育等方面的服务保障政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参照舟山市人才相关政策享受个人所得税奖励。加强人才培养,推动设立自贸试验区租赁人才培训基地,组织开展专业人才培训。积极开展与相关高校合作,构建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研究及行业交流平台,打造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智库。

  15. 健全风控监管体系。建立监管指标体系和监管评级制度,所有在册融资租赁企业,须纳入相关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服务平台和系统。加强信息报送管理,建立企业报送信息异常名录制度。加强行业风险防范,开展对重点环节及融资租赁资金来源的行为监督和部门协同监管。关注融资租赁企业的资金结构、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租金逾期率等,通过指标预警防止出现经营风险。健全融资租赁行业信用体系,将交易信用信息纳入企业诚信建设体系范畴。

  五、附则

  16.本意见适用于在浙江自贸试验区范围内新注册或市外迁入并纳税的融资租赁企业。本意见在浙江自贸试验区全域实施,未划入浙江自贸试验区范围的市内其他行政区域参照执行。

  17.本意见涉及的扶持政策在企业产生地方税收贡献后予以兑现,兑现时间统一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企业年度可享受的各类扶持不得超过当年度企业对地方贡献总额,其中,经营绩效补助政策兑现资金不超过企业当年度缴纳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形成的对地方贡献;如超过的,延迟到以后年度兑现。对地方贡献特别重大的企业,给予“一事一议”专项政策。

  18. 本意见涉及的各项奖励、补助资金,由企业向所在地县(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及其他具备区域经济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后,由所在地县(区)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予以兑现。本意见实施之前已经享受开办奖励、办公用房补贴等扶持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均不得再申请同类的奖励或补贴,且已享受的和新申请的奖励或补贴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度企业对地方贡献总额。

  19. 享受本意见奖励或补贴的企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 取优惠政策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停止兑现优惠政策,并收回已享受的补助和奖励所得。触犯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20. 本意见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自2017年6月15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辽宁等7个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资租赁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至本意见实施日期间,新注册的内资融资租赁企业参照执行。期间若遇上级政策调整则相应调整本意见。飞机融资租赁可按照国内外惯例,另行制定相关政策。

上一条: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扶持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下一条:关于进一步扶持企业上市(挂牌)和并购重组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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